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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办法》的通知浦社发〔200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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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4年06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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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事业单位

实施聘用合同制办法》的通知

浦社发〔2004〕34号

 

局属各事业单位:

    现将《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人事工作  聘用合同  办法  通知

  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办公室           2004年5月21日印发

                                          (共印450份)

 

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深化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以下简称“社发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改革,进一步完善社发局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法制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人<95>165号)、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完善事业单位岗位(项目)聘用制度加强聘用合同管理的若干意见(沪人<2001>2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3>4号)、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登记办法》的通知(沪人<2003>12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3>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社发局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实施情况,修定社发局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对象为社发局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包括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合同制工勤人员及新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社会录用人员和政策性安置人员。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三条  聘用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合同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明确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的责任、权

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一经合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聘用单位聘用职工,应按照科学定员、平等公开、竞争择优、合理流动的原则,凡在单位编制数内依法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即为该单位聘用合同制职工。(非在编人事代理、员工派遣等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首次订立聘用合同,应当进行聘用登记,填写《上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手册》(以下简称“《聘用手册》”)。《聘用手册》记载受聘人员在事业单位的工作经历等情况,是计算工龄、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依据。

第六条  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单位法定代表人、党组织书记、工会主席等党政工专职负责人员,可按干部管理权限,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聘用合同,上级主管部门的任命书、聘任书或批复作为聘用合同内容之一,其确定的任职期限即为聘用合同期限。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原合同制职工与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凡未到合同期限且签订的聘用合同符合相关政策、法规的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同意,可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  单位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时,聘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定,经协商一致后签订。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

第八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的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九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3年(含)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年(不含)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凡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规定,可按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掌握。

第十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超过6个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试用期的规定只适用于单位新进的人员,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规定试用期。

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订立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违反诚信原则或公平原则的。

  (四)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五)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聘用合同的无效,从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

   第十二条 在实施聘用合同制中,单位对原自行同意离职而保留人事关系的人员,愿意回本单位继续工作,且能就工作岗位等事项与单位达成一致的,单位可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不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或工作岗位安排不能与单位达成一致的,单位可给予三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职工仍不能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单位按辞退办理。

第十三条 经规定的医疗机构鉴定,符合长病假条件的职工,在长病假期间仍与单位保持人事关系,并由单位按长病假政策进行管理。长病假期间的待遇,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实施聘用合同制中,单位可与下列人员暂缓签订聘用合同:

   (一)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必须经专门医疗机构鉴定后有明确结论的);

   (二)经上级部门审批同意,长期由外单位借用、劳务输出、带薪上学、公派出国和由单位外派工作等非在岗但保持人事关系的人员,经单位与职工双方协商可缓签,缓签期可延续至前述情况到期;

   (三)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四)职工患病或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缓签期可延续至前述情况到达政策规定的期限。

第十五条  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又不属于第十四条范围的,单位给予其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离单位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离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存入受聘人人事档案。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变更、中止、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的履行、考核。

聘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自行终止。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的;

(五)聘用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撤销某种岗位,受聘人员不愿调整岗位安排的。

    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本规定中止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

    第二十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背职业道德规范,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聘用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承担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随时解除聘用合同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章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给予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七)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收安置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

    第二十八条  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以受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上年聘用不满12个月但聘用期限满12个月的,以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

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市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的3倍支付经济补偿金。

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三十条  医疗补助费

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或受聘人员因第二十二条的原因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按(沪人<1998>141号)等文件规定交付赔偿费用(符合第二十五条的除外)。

(一)由行政部门或单位出资进修培训,受聘人员应按规定赔偿进修培训费;

    (二)在规定服务期内的大中专毕业生按规定应支付赔偿费的;

(三)由市、区行政部门或单位分配的住房,按本市及单位主管部门房屋分配使用有关规定应赔偿的;

(四)受聘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而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最多不超过合同订立时受聘人员十二个月的工资。

    第三十三条 原固定制职工在初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第五章  职工在择业期、待聘期间的待遇及管理

 

第三十四条  职工在择业期、待聘期间,不再享受原工资待遇,其待遇由各单位按不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但不高于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水平自行确定,但须经教(职)代会通过。

待聘人员是指聘用单位在实施聘用合同制中,因专业不对口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不包括第十四条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的对象),未被聘用单位聘用的;或聘用单位因机构人员调整等没有适当岗位聘用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特殊情况可放宽一至二年)且连续工龄十五年以上,因体弱多病等原因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原固定制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报主管部门备案,可实行在聘用单位内部提前退岗休养(待退休)。内部提前退岗休养具体办法按照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原固定制职工在单位内部待聘期间,单位仍与其保留人事关系,待聘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在单位内部待聘期间,单位应至少提供两次聘用机会并作出记录备案(包括安置待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或在局系统其它单位工作)

第三十七条  待聘的原固定制职工,聘用单位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为推荐,并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委托管理期满,对仍未被聘用的人员,原聘用单位可以办理辞退手续。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聘用单位不得待聘: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双职工家庭已有一方下岗或患绝症的;

(三)家庭中的唯一就业人员;

(四)残疾人员;

(五)绝症或精神病患者;

(六)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章  职工的流动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工作关系,适用辞职辞退的有关规定;实行聘用制度以后,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聘用合同,适用解聘辞聘的有关规定,职工流动不再沿用“商调”办法,而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并出具《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关系证明》。

 

第七章  组织管理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由聘用单位负责管理;在失业期间,由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浦东新区人事局、社发局将对各单位实施聘用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成立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组成的人事争议调解小组,具体由工会代表负责,按有关法律规定行使人事争议的调解职能。

第四十三条  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或社发局聘用合同争议调解办公室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应当在聘用合同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浦东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聘用合同争议也可以不经调解直接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聘用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聘用合同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受聘人员申请裁决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八章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实施程序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应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发展局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制订本单位实施细则等配套文件,报社发局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六条  经社发局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办公室备案后实施。

 

第九章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根据《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暂行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本办法实施后,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沪府发〈2003〉4号文精神和本办法变更聘用合同。

    第四十八条  2003年1 月10 日以后至本办法实施前订立或续订聘用合同的,按(沪府发〈2003〉4号)文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社发局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法规不一致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1999年9月社发局制定的《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二00四年五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

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00三年一月十日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公正及时地处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因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及其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原则)
    聘用合同争议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聘用合同争议处理方式)
    聘用合同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聘用合同争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
    市、区(县)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
    仲裁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担任。
   
 第六条(仲裁委的职责)
    仲裁委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聘用合同争议处理;
    (二)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办公室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争议案件等。
    
第七条(仲裁委办公室)
    仲裁委下设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仲裁员)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等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仲裁庭)
    仲裁委处理聘用合同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仲裁委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三章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
    聘用单位可以设立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调解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的职工代表;
    (二)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三)工会指定的代表。
    调解委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第十一条(调解时限)
    当事人向调解委申请调解后,调解委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调解;到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二条(调解协议书)
    调解委调解聘用合同争议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

                      
 第四章  仲裁管辖与受理

    第十三条(仲裁管辖)       
    市级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由市仲裁委管辖。
    区(县)级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由所在区(县)仲裁委管辖。
    市仲裁委管辖的简单聘用合同争议,可以委托事业单位所在的区(县)仲裁委处理。由区(县)仲裁委管辖的重大、复杂的聘用合同争议,可以移送市仲裁委处理。
   
 第十四条(仲裁申请)
    当事人应当在聘用合同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仲裁受理)
    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还应当将受理决定及仲裁申请书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决定及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2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章      

    第十六条(仲裁庭调解)
    仲裁庭处理聘用合同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当事人双方、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印章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仲裁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于开庭的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也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八条(视为撤回申请与缺席仲裁)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九条(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条(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或者独任处理的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仲裁决定)
    仲裁聘用合同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仲裁庭或者独任处理的仲裁员应当在仲裁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仲裁结果及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和仲裁决定日期。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
   
 第二十二条(特殊案件的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聘用合同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对仲裁委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结案期限)
    仲裁庭处理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委托代理)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仲裁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二十六条(仲裁复核)
    当事人认为仲裁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核:
    (一)违反仲裁管辖规定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的; 
    (三)仲裁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仲裁的证据的。
    对区(县)仲裁委的仲裁决定有异议的,由市仲裁委进行复核;必要时也可以由市仲裁委指定其他区(县)仲裁委进行复核。对市仲裁委的仲裁决定有异议的,由市仲裁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复核。
    复核期间,不影响仲裁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仲裁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仲裁费)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三十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0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00三年一月十日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聘用关系,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聘用合同定义)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聘用合同订立形式)

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的原则)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人员的聘用

第七条(聘用方式)

聘用单位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岗位任职条件聘用人员,可以优先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公开选聘,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除外。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可以优先聘用。

第八条(执业资格证书)

应聘国家和本市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就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或者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

第十条(聘用程序)

人员的聘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聘用单位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续聘)

聘用合同期满,因岗位需要,经考核合格,受聘人员愿意续聘的,聘用单位可以续聘其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十二条(回避制度)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当事人知情权)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基本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凡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生效期限)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试用期约定)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超过6个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服务期约定)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保密、脱密规定)

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双方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违约金约定)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二十一条(聘用合同的续订)

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二条(聘用合同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订立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三条(聘用合同履行时间)

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的考核)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聘用工作组织对受聘人员提出考核等次意见后,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调整岗位、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的变更)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聘用单位合并、分立后聘用合同的履行)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属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担任工会职务的合同期限变更)

受聘人员被选举担任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职务的,其聘用合同期限的变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聘用合同的中止)

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应当订立而未订立书面合同时受聘人员权益保护)

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条(聘用合同的协商解除)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一条(聘用合同的过失性解除)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聘用合同的非过失性解除)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聘用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承担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受聘人员随时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处理)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六条(聘用合同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的。

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

第三十七条(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情形)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一)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属于国家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特殊情形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应当订立而未订立聘用合同的终止)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但受聘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按前述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的手续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四十一条(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给予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七)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收安置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

第四十二条(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三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以受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上年聘用不满12个月但聘用期限满12个月的,以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

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市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的3倍支付经济补偿金。

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四十四条(医疗补助费)

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订立无效聘用合同的赔偿责任)

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行政责任)

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聘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聘用合同争议处理)

聘用合同当事人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聘用合同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与已生效原聘用合同的衔接)

本办法实施前,根据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本办法实施后,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本办法实施后订立、续订聘用合同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参照执行对象)

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