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指导思想
为了深化本单位人事制度的改革,进一步完善学校聘用合同制法制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3]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3]3号)、关于印发《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办法》的通知(浦社发[2004]3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实施原则
1.聘用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合同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学校与受聘人员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2.聘用合同一经合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条 实施范围
1.本校在编在职的教职工。
2.在学校的创办过程中,新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社会录用人员和政策性安置人员。
第四条 人员的聘用
1.学校聘用教职工,应按照科学定员,平等公开、竞争择优,合理流动的原则,凡在单位编制数内依法与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即为学校聘用合同制员工。
2.学校与受聘人员首次订立聘用合同,应当进行聘用登记,填写《上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手册》(以下简称“聘用手册”)。《聘用手册》记载受聘人员在事业单位的工作经历等情况,是计算工龄,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依据。
3.应聘学校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聘用合同由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和受聘人签订,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第六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党组织书记、工会主席等党政工专职负责人员,可按干部管理权限,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聘用合同,上级主管部门的任命书、聘任书或批复作为聘用合同内容之一,其确定的任职期限即为聘用合同期限。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 原合同制教职工与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凡未到合同期限且签订的聘用合同符合相关政策、法规的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同意,可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八条 学校与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时,聘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定,经协商一致后签订。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聘用合同一律以书面形式。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的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
1.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2. 3年(含)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3年(不含)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3.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凡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规定,可按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掌握。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的试用期
1.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超过6个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2. 试用期的规定只适用于单位新进的人员,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规定试用期。
3. 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三条 服务期约定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违约金约定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金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1.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的;
2.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订立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违反诚信原则或公平原则的。
(四)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五) 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聘用合同的无效,从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
第十六条 在实施聘用合同制中,单位对原自行同意离职而保留人事关系的人员,愿意回本单位继续工作,且能就工作岗位等事项与单位达成一致的,单位可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不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或工作岗位安排不能与单位达成一致的,单位可给予三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职工仍不能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单位按辞退办理。
第十七条 经规定的医疗机构鉴定,符合长病假条件的教职工,在长病假期间仍与单位保持人事关系,并由单位按长病假政策进行管理。长病假期间的待遇,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在实施聘用合同制中,单位可与下列人员暂缓签订聘用合同:
1. 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必须经专门医疗机构鉴定后有明确结论的);
2. 经上级部门审批同意,长期由外单位借用、劳务输出、带薪上学、公派出国和由单位外派工作等非在岗但保持人事关系的人员,经单位与职工双方协商可缓签,缓签期可延续至前述情况到期;
3. 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4. 职工患病或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缓签期可延续至前述情况到达政策规定的期限。
第十九条 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又不属于第十四条范围的,单位给予其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离单位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离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存入受聘人人事档案。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变更、中止、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的履行、考核。
聘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自行终止。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的;
(五)聘用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撤销某种岗位,受聘人员不愿调整岗位安排的。
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本规定中止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背职业道德规范,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聘用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承担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随时解除聘用合同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章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给予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七)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收安置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
第三十二条 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以受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上年聘用不满12个月但聘用期限满12个月的,以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
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市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的3倍支付经济补偿金。
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三十四条 医疗补助费
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或受聘人员因第二十二条的原因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按(沪人<1998>141号)等文件规定交付赔偿费用(符合第二十五条的除外)。
(一)由行政部门或单位出资进修培训,受聘人员应按规定赔偿进修培训费;
(二)在规定服务期内的大中专毕业生按规定应支付赔偿费的;
(三)由市、区行政部门或单位分配的住房,按本市及单位主管部门房屋分配使用有关规定应赔偿的;
(四)受聘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而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 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最多不超过合同订立时受聘人员十二个月的工资。
第三十七条 原固定制职工在初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第五章 教职工在择业期、待聘期间的待遇及管理
第三十八条 职工在择业期、待聘期间,不再享受原工资待遇,其待遇由各单位按不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但不高于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水平自行确定,但须经教(职)代会通过。
待聘人员是指聘用单位在实施聘用合同制中,因专业不对口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不包括第十四条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的对象),未被聘用单位聘用的;或聘用单位因机构人员调整等没有适当岗位聘用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特殊情况可放宽一至二年)且连续工龄十五年以上,因体弱多病等原因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原固定制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报主管部门备案,可实行在聘用单位内部提前退岗休养(待退休)。内部提前退岗休养具体办法按照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条 原固定制教职工在单位内部待聘期间,单位仍与其保留人事关系,待聘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在单位内部待聘期间,单位应至少提供两次聘用机会并作出记录备案(包括安置待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或在局系统其它单位工作)
第四十一条 待聘的原固定教职工,聘用单位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为推荐,并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委托管理期满,对仍未被聘用的人员,原聘用单位可以办理辞退手续。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聘用单位不得待聘: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双职工家庭已有一方下岗或患绝症的;
(三)家庭中的唯一就业人员;
(四)残疾人员;
(五)绝症或精神病患者;
(六)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章 职工的流动
第四十三条 学校与教职工解除工作关系,适用辞职辞退的有关规定;实行聘用制度以后,学校与教职工解除聘用合同,适用解聘辞聘的有关规定,教职工流动不再沿用“商调”办法,而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关系,并出具《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关系证明》。
第七章 组织管理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由学校负责管理;在失业期间,由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浦东新区人事局、社发局将对学校实施聘用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学校成立由工会代表、教职工代表、学校代表组成的人事争议调解小组,具体由工会代表负责,按有关法律规定行使人事争议的调解职能。
第四十七条 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或社发局聘用合同争议调解办公室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应当在聘用合同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浦东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聘用合同争议也可以不经调解直接申请仲裁。
第四十八条 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学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聘用合同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受聘人员申请裁决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八章 合同签订程序
第四十九条 由受聘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聘用合同领导小组审议后,与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签订书面聘用合同。
第五十条 聘用合同一式三份:法人代表一份、受聘人一份、档案室一份。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前,根据《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暂行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本细则实施后,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沪府发〈2003〉4号文精神和本细则变更聘用合同。
第五十二条 2003年1 月10 日以后至本细则实施前订立或续订聘用合同的,按(沪府发〈2003〉4号)文件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校务会议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或与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法规不一致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一经第二届第二次教代会审议通过,即行实施。